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6684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
4月27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668457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4年5月3日送達於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里鄉○○村○○○街○○號7樓之戶籍實際住所,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同之住址、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應甚明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既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寄存送達之規定,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實際居住之臺北縣○里鄉○○村○○○街○○號7樓,自當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寄存送達生效日期應為94年5月14日,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4年5月15日(即其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4年6月3日止,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4年6月5日午夜12時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乃受處分人竟遲至96年9月19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期,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之本件聲明異議狀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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