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汐止市○○○路○○○號1樓)之大樓管理室前,向甲○○佯稱可以前往其所經營旅行社工作抵債,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詎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償還該筆欠款,亦未提供勞務抵債,且使甲○○遍尋不著後,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提領10萬元現金之存摺影本及被告於96年1月13日下午4時29分至5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即時通軟體傳輸載有:「請問...要我16號到公司報到、請問是在哪上班ㄋ、直至跟你借ㄉ...過年後我會去找工作、分期還你」等語之即時通列印料1紙等件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伊跟告訴人只是工作上合作關係,他是領隊群中調度的領隊,伊是透過告訴人拿帶團領隊的差旅費,不是薪資。94年12月之後,告訴人佯稱自行開旅行社,並對所有曾帶過團的領隊邀約至經營的旅行社上班,伊並無此意,後因伊對告訴人之曖昧簡訊均不予以回應,告訴人遂於96年1月間以良泰休閒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泰公司)之名義寄發預借現金之存證信函與到職書予伊,並以私人住所登記為公司要求伊前往報到,故伊不予理會,且懷疑告訴人另有所圖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準此,雖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情節,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之外,本院尚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合先敘明。
(二)查告訴人甲○○指稱其於95年11月22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1樓之大樓管理室前,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均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尚欠明確。蓋卷附之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紙(附於96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10頁),其上雖載有於95年11月22日提領現金10萬元(分4次提領,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之事實,然因該筆款項係以現金提領,並無告訴人提領後之金錢流向證明,則其是否確有將該10萬元之現款交予被告,即非無疑。又告訴人雖提出載有:「請問..要我16號到公司報到、請問是在哪上班ㄋ、直至跟你借ㄉ..過年後我會去找工作、分期還你」等語之即時通列印料1紙(附於同上偵卷第9頁)用以證明被告借款之情事。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譯文上之內容確為伊所說,但伊已經忘記雙方對談內容是何意思,可能係伊先跟告訴人拿出團費、出差費,要分期還他(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語。且查,告訴人經營旅行社,被告為其調度帶團之領隊,故被告支出團費及出差費均向告訴人請領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辯稱上開即時通訊內容中所指之款項可能是其向告訴人支領出團費、出差費等語,洵非無據,是實難以上開即時通訊內容作為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貸10萬元之證明,更遑論以之證明告訴人確將10萬元現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告訴人復無從提出確實收據以供本院查考,則本院自難率憑告訴人之前開指述,即驟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之情事。
(三)再查,告訴人指述因被告同意至其旅行社上班,並以每月薪資抵扣10萬元之借款,告訴人始同意借款10萬元云云,並提出良泰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附於96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18頁)及到職通知書(附於同上他字卷第19頁)為證。然經本院質之告訴人雙方是否有約定薪資金額,告訴人則覆以:因被告說他還不熟悉旅行社業務,故未談到確定金額,但伊跟被告說保障薪資2萬元以上,當初預借這筆錢時,就是以每月2萬元去抵扣薪資(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等語,是雙方既於交付借款之前已先約定借款條件,衡情,工作性質及薪資計算方式,攸關雙方權益甚重,況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對於旅行社業務並不熟悉,則被告豈有事先未予詳加瞭解工作內容並與之約定薪資之理。是告訴人指述確曾借款予被告,並與之約定以薪資抵扣之方式還款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四)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僅止普通朋友,並無深交(見96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15頁)等語,而告訴人借予被告該筆款項並未約定利息,且無書立任何借據乙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證述明確。按之常理,告訴人與被告既非熟識之友人,而上開借款數額非微,則告訴人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非但無利息之約定,更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顯與一般借款常情相違。復觀之卷附告訴人發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其中內容載有:「...雖然在你而言或許我是哪麼的渺小,從你的舉動有自知之明...」、「...雖然我的夢想是我能有福氣陪伴著你,你能當我的另一半...你是這磨(麼)好,我配不上你...」、「...明晚又要變天氣,注意保暖...」等語,其內容語帶曖昧且不乏關心之用語,顯非傳送予一般朋友之簡訊,又訊據被告供稱:告訴人曾追求過伊,他每天無時無刻、每一個時間他都會打電話給伊,大概都在半夜,伊沒有接、也沒有回,因為伊在睡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4年2月份認識被告時,確實對被告有好感,也確實想要追求,伊追求至94年底,被告有明確的表示不接受伊的追求(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6頁)等語相符,顯見告訴人確有追求被告之意,然被告並未予理會,則以此等情事觀之,被告豈有於拒絕告訴人之追求後,復向告訴人借款,更甚而答應告訴人至其經營之旅行社上班,並以薪資抵扣借款之可能。又告訴人於追求被告遭拒後,仍借款予被告,且非但事前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抑或交付借款時要求被告立據簽收,復就還款方式僅概括約定以薪資抵扣借款,而未約定還款之期限,更與常情有違。
五、綜上,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訴既有上開瑕疵,被告所辯情詞,亦非全無可信,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尚存有合理可疑。本院憑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莊明達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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