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所為96年度士簡字第6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起,每月陸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底某日,在臺北縣○里鄉○○村○○路○段○○○巷○○弄○○號3樓甲○○住處,受友人甲○○之委託代為出售其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取得該機車後,即於當日,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之機車行,詎乙○○取得上開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持有應屬於甲○○之上開車款侵占入己,另行轉借予甯丙○,嗣甲○○催討上開車款未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王蔡氣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買賣訂購書、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犯普通侵占罪,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以其雖未能清償友人甲○○之車款,然甲○○已同意不再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友人甯丙○之請求而犯侵占罪之犯罪動機,侵占友人甲○○委託代售機車車款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甲○○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而其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因經濟能力尚未如數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且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再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件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又於其上訴本院後,願意賠償甲○○45,000元車款,給付方式為每月6日給付2,000元,告訴人甲○○亦願意接受上開還款條件而原諒被告,此有96年9月20日本院審理筆錄可查,被告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參酌其等和解內容,諭知被告應給付甲○○4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6年11月起,每月6日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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