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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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第十一行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八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八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係在被害人未報案,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該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情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未報案等情綦詳,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