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6年10月26日15時53分許,駕駛松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RP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1號南向196.4公里,因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為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惟該處並無大貨車禁行之標誌,且南下出彰化交流道外側道是直接下交流道,如遇前方有慢速車,後方車輛要超車需從左車道超車,況當時是星期5下午,因隔天係週休2日假期,車流量多,慢速車亦多,因當時前方有慢速車輛,故從左車道超車,且因前方就是彰化交流道,外側車道是出口處專用道,不可能駛入,該路段因為4線道到交流道變成3線道,而下交流道之車輛眾多,狀況自然較多,在此處拍照爭議較多,讓駕駛人不知所以然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訂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應以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之受處分人為限。查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為松璟公司,有案由欄所示裁決書載明可參,則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故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縱以受處分人松璟公司提出本件異議,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另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96年10月26日15時5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96.4公里路段,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向四線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拍照採證,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且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於97年1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松璟公司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7年1月2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5560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且上揭違規事實,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守川許祐賓 到庭具結證稱:上開車輛違規佔用中內線車道,當時該地點是四線車道,依規定只能行駛於第四線外線車道,例外是超車時,可行駛第三線中外車道,但舉發當時上開車輛是行駛在中內車道等語在卷,並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酌以證人林守川、許祐賓係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既親眼目睹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而其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其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衡情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故證人林守川、許祐賓上開證詞,誠為可信。再者,徵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本院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松璟公司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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