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8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於彰化縣○○鄉○○路為警舉發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處新臺幣(下同)10,8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早經監理站註銷,伊並將該車車體售予從事資源回收之中古車商,並無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情事,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處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
四、經查,本件係異議人之子甲○○駕駛 謝明珊 所有之車輛並懸掛異議人所有之QH-1116號牌照,於96年8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因「使用他車牌照行使」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等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有 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甲○○使用異議人之牌照,固屬違法,惟甲○○乃異議人之子,當時並與異議人共同居住,甲○○在異議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牌照取走使用,亦非難以想見,自不得僅因甲○○使用異議人之牌照,遽行推論異議人有可歸責事由。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將上揭車牌出借予甲○○使用之違規行為,復無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有何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因欠缺積極事證,尚不明確,其裁罰即難謂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