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十時四十分許,行經縣一四八線一六‧六公里○○○鎮○○路)時,因經雷達測有「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由,經原舉發機關查核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我國國道公路已由一百公里速限改為一百十公里,聯絡道路還沒跟上嗎?㈡時段不是上下班的時間,沒有分別嗎?㈢速限是以那種標準制定?由那個機關單位制定?制定是否合乎標準?合乎時宜?㈣測速雷達是否應有誤差範圍內,所記超速未滿二十公里,十二公里應是誤差範圍內,為此提出異議,希於免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經雷達測有「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等情,有該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自承,是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本件違規地點為聯接路段,交通主管機關自有考量車速之必要,基於全體交通動線順暢、安全、調節等緣由,經規劃後依職權所為交通速限六十公里之裁量,應認允當,亦與其他路段速限為何,或是否為上下班時間核無所涉,當不能作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藉口。
(三)再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公告列為應檢定度量衡器之項目,必須檢定合格始可使用。查本件舉發路段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檢定合格,且其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彰警交字第0九七00二一二0四號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既係檢測合格之儀器,其準確性應無疑義,該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違規之採證數值即具公信力,自可作為執法採證之依據。
(四)末揆諸交通管理實務上,為避免過度擾民,常見值勤員警於取締標準上,約有十公里之誤差、寬容值範圍。因行政罰係以督促異議人遵守交通規則為目的,並非以報應刑罰為目的。行政機關對於超速一點點的民眾,可以考量避免民怨,或認為此種超速一點點的民眾尚無須以行政罰督促,便宜行事而予不處罰。然此僅係行政上之便宜措施,尚乏法律基礎,行政機關固然可以便宜行事而不處罰,但人民卻不能主張自己未超速而要求免罰。道路速限是明確的一般處分,規範清清楚楚,即使僅超速一公里,仍舊是超速。而本件超速十二公里上,已經不是輕微違規,是行政機關依法處罰,並無不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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