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與朋友有約,乃先停在路邊以手機向朋友確認所約之餐廳位置,確認後才迴轉至對面餐廳前,未久警察即上前以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掣單舉發,惟其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時,車輛係停在路邊而屬於靜止狀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3月1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成都路口,因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經執勤員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許先智 到庭證稱:當時其沿臺中市○○路騎乘機車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勤務,行駛至成都路與文心路交叉口停等紅燈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LG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持手持式行動電話在耳邊,並由臺中市○○路與成都路口迴轉,其乃當場攔停,向異議人表示開車不可以講行動電話,異議人稱伊是停在路邊講,但其對異議人表示是在臺中市○○路與成都路口停等紅燈時看到伊手持行動電話在耳邊,且其將異議人攔停時,異議人之行動電話仍然拿在耳邊,其便叫異議人下車,異議人當時稱伊臨時接到電話準備靠邊停講電話,其表示依規定要找到適當場所後再講電話,而不是先接起來再找場所等語明確,本院衡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就當時所見情形證述綦詳,並無何違常理之處,而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且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不得由異議人空言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在路邊停車時確有撥打電話與友人通話,輔以證人證稱依其當時所見,異議人係將手持式行動電話持於耳際,衡諸常情,苟如異議人所稱其係在路邊停車撥打行動電話通話,於迴轉時已無使用云云,何需仍將行動電話持於耳際,是其所辯顯有違常理,洵非可採。況證人甲○○○○已證述異議人為其攔停下車時表示伊係臨時接到電話準備靠邊停講電話等語綦詳,足認異議人在行駛道路時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無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在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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