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巷口之陸橋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5,400元罰鍰,且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巷口之陸橋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異議,然表示其未遵期繳交罰鍰一節,係因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所致,且因伊並非當地人,對於該地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熟悉,而誤闖紅燈,原處分機關裁處罰緩5,400元,誠屬過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巷口之陸橋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掣單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11號卷第6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受處分人為上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一情,有前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記載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11號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行為,於本案不生影響,既業經舉發員警記明事由,即視為已經收受,而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無訛。受處分人前揭所述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致遲延繳納罰鍰等之異議理由,並無足採。
(三)綜上,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前開違規舉發通知單,衡情應屬知悉前揭違規情事,依規定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期限到案、繳交罰鍰,其既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復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6年12月7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