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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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25日晚間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路段,因「紅燈右轉(闖紅燈)」之行為,而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以異議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員警遂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視為業已收受,本件舉發核無違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依同法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7年4月2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7年4月25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由濱海路右轉鹿草路時路口的紅綠燈號誌為綠燈將轉黃燈,異議人當時車行速度為20公里,異議人右轉至鹿草路後正前方的紅綠燈號誌才剛由紅燈轉綠燈,異議人在濱海路右轉鹿草路時確實沒有紅燈右轉,且員警所站立之處應該看不到紅綠燈的燈號;而異議人遭員警舉發時因不服而向員警申訴,員警不加理會仍開立紅單,異議人無法接受因此並未簽名,異議人確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號自小客車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係於綠燈轉黃燈時右轉,並無闖紅燈,且警員所站的位置距離紅綠燈70公尺,視線上應該是看不到的等語。經查,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 張益文 於97年5月22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當時的情形?)當時他(異議人)是由濱海路由西向東行駛,他是紅綠燈右轉鹿草路,我將他攔下來開單。(法官問:你是站在紅綠燈70公尺如何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不是70公尺,我是站在紅綠燈10公尺左右的檳榔攤,我可以看到紅綠燈的燈號」等語明確。按證人張益文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詞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程序,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此由細繹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有關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異議人甲○○雖辯稱:其於紅綠燈號誌綠燈轉黃燈時右轉,並無違規右轉,且員警所站立之處應該看不到紅綠燈云云,作為其異議之理由,惟其對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於異議書狀中提出相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再者,異議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實難謂其已對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故本院自難憑其片面之說詞,而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所為之上揭辯解,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