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及97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第裁64-HC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之記載。
三、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7年3月6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有違規闖紅燈、且經警方攔檢不停加速逃逸之違失,因而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巡邏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雖具狀及其孫 陳宗懋 (即當日駕駛人)
雖到庭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舉發之員警 楊朝陽 、 張啟文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其等在路口等紅綠燈,突然見到對向有機車騎士從臺中往彰化方向闖紅燈,即掉頭去追駕駛人,並鳴笛以手示意騎士停下,詎知該騎士不停反加速逃逸。為顧及行車安全,未強勢攔停騎士,又怕車牌記錯,故以相機拍照存證。」等語,互核二人經隔離訊問所證述之情節悉相一致,且衡諸證人二人與異議人甲○○或陳宗懋並不認識,且無夙怨,業據證人楊朝陽、張啟文 陳明 在卷,其等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再參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證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茲證人既已明確證述當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確有於前揭路口闖紅燈,且經警方攔停卻未停並加速逃逸等違規行為,足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且不服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情形無訛。異議人甲○○具狀及汽車駕駛人陳宗懋到庭空言辯稱:員警無法提出違規當日錄影與警車怎可能追不上機車?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
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追攔不停加速逃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分別就闖紅燈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8百元,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3千元,核無違誤。綜上所陳,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