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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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四七七八號、九十年偵字第五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接軍法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十八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屏東市○○街○巷○號前,見甲○○左肩背著皮包(內有汽車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及行動電話二支)於前方行走,認有機可乘即上前至甲○○身旁,趁其不備,伸手將皮包奪走,得手後將取得之其中一支行動電話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兒 鄭秀慧 。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屏東市○○街一百七十五號前,見乙○○將皮包(內有新台幣五百元、珍珠項鍊一條、女用手錶及化粧品)背在肩上於前方行走,趨前至乙○○身旁,趁其不備,即伸手奪取前開皮包,為乙○○發現護住該皮包而與丁○○發生拉扯,丁○○人車因而摔倒,其安全帽亦掉落路面,惟丁○○仍未放手,乃以雙手強行將乙○○皮包奪走,隨即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逃逸,且將該奪取之款項予以花用,皮包、證件等物則任意丟棄於屏東市○○路夜市場附近田裡。嗣後經警將丁○○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有丁○○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及證人 張秀慧 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遺留在現場之安全帽上所留下之指紋經比對亦與被告丁○○之指紋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贓物保領結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於被害人乙○○護住皮包時發生拉扯,被告丁○○人車因而摔倒,其安全帽亦掉落路面,被告丁○○起身後,上前以雙手強行將乙○○皮包搶走等情,因認被告所犯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惟被害人乙○○護住皮包時,僅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已,被告並未進一步有何積極之動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此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八月七日警訊筆錄)。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中所稱之「強暴」應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若行為人僅有直接奪取之動作,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當時雖與被害人乙○○有拉扯動作,然僅係其先前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所為之奪取行為之接續動作,且此等接續之拉扯動作並未對被害人本身施以任何不法之腕力,或有任何壓抑被害人之行為,顯然未達使被害人乙○○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與普通盜匪罪之「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本件公訴人請求確定具侵害性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不論侵害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搶奪罪審理。被告先後二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