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抗告人乙○○
甲○○○
丁○○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相對人丙○○、戊○○破產,係以:相對人之財產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八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而破產聲請人即再抗告人及 張黃掌珠林駿駒林世峰洪太原張幸 等人之債權雖僅二億二千四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惟相對人之債務並不止於此,合計其他債務共十四億六千七百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相對人既非毫無財產,自無不能成立破產財團之情形,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縱有追查相對人是否隱匿之財產之目的,然相對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合於破產之規定等情,為論斷之基礎。惟按破產須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始得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此觀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相對人丙○○提出「貸放款未收回明細表」陳明其所負之債務合計達五億八千一百五十二萬六千零六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破更㈠字卷第七七頁),而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五八八八、六四四六號起訴書所載,相對人違法吸金所得達一百六十四億四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四元(見同院破更㈠字卷第一○三頁)。若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僅依相對人自行查報之財產總額及債務總額為審酌,未就有關卷存資料詳予調查,以判斷相對人之債務是否大於資產,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認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自難謂為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將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破產之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為適宜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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