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一審共同被告甲○○對上訴人之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審僅對甲○○為判決,上訴人並非該部分判決之當事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