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抗告人翁慨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間確認當然董事關係存在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全更㈢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創辦人之一,依法為其當然董事,且不經選舉而當然連任,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出國醫治眼疾,詎相對人竟在伊就醫期間,非法片面解除伊當然董事之資格,伊已提起確認當然董事存在之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因民事訴訟曠日費時,且伊年紀已老邁,為能早日參與整頓校務,以貫徹伊創校興學之理念,實有在上開訴訟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許伊暫行當然董事職權之必要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自承自六十六年六月起出國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回國,前後歷經十六、七年之久,凡二十餘年未參與相對人之校務,而兩造就抗告人當然董事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已有十年以上,是抗告人所主張之當然董事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將其解任是否合法,僅生抗告人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參與董事會行使職權,或請求給付交通費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購買新校地興建事件有圖利他人情事、校長 許榮達 違法延任、董事會未解除其職務、基金會之財務未公開化、透明化至未能合法監督校方之採購等有發生回扣等情事造成之損害,受害人應是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個人有何權利將受重大損害,難謂有合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之情形等詞,因而裁定將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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