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曾有多次詐欺前科,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法亦無意依約提供合法來源之米糠,亦無錢可以購入米糠以出售,,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先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向經營農產品之丁○○佯稱欲賣予一百包米糠,每包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使丁○○不疑有他,應允此筆交易,乙○○旋趕赴高雄縣美濃鎮,向經營碾米廠之甲○○偽稱欲訂購一百包米糠,每包一百八十元,同樣亦使甲○○陷於錯誤,於當日命不知情之司機丙○○載運一百包之米糠陪同乙○○至上址丁○○處。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正當丙○○下貨至中途時,乙○○即向丁○○索取價金一萬八千元,得手後逃逸無蹤,此時丙○○已經交付四十一包米糠予丁○○,至此丁○○、甲○○方知受騙。
案經丁○○、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曾向丁○○以上述價格兜售米糠,嗣並向甲○○以同價格購買米糠,但其當時身上僅有數千元,不足以清償貨款,而於丁○○交付貨款之後,並未用以清償所欠甲○○之貨款等情,惟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其於向告訴人丁○○兜售米糠時,係因誤認當時米糠價格為每包一百六十元,而其以每包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每包可以賺得二十元之差價,而其前即曾多次向告訴人甲○○購買米糠,而此次向告訴人甲○○購買時,曾先向告訴人甲○○告知其現無足夠現金,而告訴人甲○○亦同意其暫後付款等語。經查,被告前未曾與告訴人甲○○交易,且於向告訴人甲○○訂購前述米糠時,係告知於貨到後即行付款,為嗣於告訴人甲○○所僱之司機丙○○將運送之米糠交付予告訴人丁○○之一半時,被告即不見蹤影,迄未付清貨款等事實,已經告訴人甲○○先後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載貨之司機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故若被告果曾與告訴人甲○○達成貨款延後再付之合意,則司機丙○○顯無理由於全部一百八十包之米糠僅交付四十一包時即停止下貨,並拒絕將餘額之米糠交予告訴人丁○○,被告更無由於米糠尚未全部交付時即行逃離現場,足見告訴人甲○○所言實在;次查,被告於丙○○將米糠僅交付三十包予告訴人丁○○時,即向告訴人丁○○索取全部一萬八千元之價金,隨即逃逸無蹤,而司機丙○○因見被告離開,無法收到貨款,即拒絕交付其餘米糠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於警、偵訊中指明,可見被告明知於米糠全部交付後,丙○○即將向其索討全部一萬八千元之貨款,其即無法從中謀利,故而於下貨至一半時,即向告訴人丁○○詐取貨款,隨即逃逸,使告訴人丁○○無法取得全部之米糠,並使告訴人甲○○無法取得貨款;末查,被告於訂購米糠時,明知其並無足購款項可以給付,仍向告訴人甲○○訂貨,復於告訴人丁○○尚未取得全部米糠時,即行逃逸,又未將所得之一萬八千元當場償還告訴人甲○○或其受僱人丙○○,足見其對於前述米糠及告訴人丁○○所交付之一萬八千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並有前述米糠之照片及告訴人等對於上開米糠之保管領具為憑,被告罪証已臻明確,其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兩次詐騙告訴人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雖未構成累犯,惟已足見其素行不端,且有詐欺取財之習性、犯罪動機、手段、詐欺之物為一萬八千元之現金與米糠,所得非鉅、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今僅清償八千元,原於偵查中表示要於九月五日前全部清償,惟迄未履行,足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