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再抗告人 徐秉正
徐 張蓮妹 徐一菁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簡鳳雀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所謂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即同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定,包括准予訴訟救助及駁回有關聲請之裁定,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至於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經本院九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臺資字第○○三八三號公告在案。原法院未及審酌,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再抗告人並未因之而受任何之不利益,再抗告人自不得抗告為由,認再抗告人對該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揆諸首揭說明,自欠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