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東信電訊GSM九00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參枚(一式三聯,公司聯、經銷商聯、用戶收執聯),及「東信電訊三仟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以其友人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先得甲○○同意,竟基於一時之便利;而在台中市○○路○○號二樓之二「大時代通信器材行」擔任販售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亦明知不得將客戶申辦行動電話之個人資料挪做他用,竟為提升個人業績,二人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上開「大時代通信器材行」內,由該名女子提供甲○○之前在該通信器材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乙○○,乙○○即以「甲○○」名義,申辦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支,並於「東信電訊GSM九00服務申請表」(一份三聯,含公司聯、經銷商聯及用戶收執聯)上偽簽「甲○○」之署押共計三枚,在「東信電訊三仟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簽之「甲○○」署押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之後由該名擔任販售員之女子持向東信公司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東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由本人所申請,而分別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乙○○,供其安裝於自備之行動電話門號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東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乙○○自同年五月十一日起(起訴書誤為十三日)至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撥打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使東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經許可之本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共計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甲○○接獲東信公司所寄發之行動電話通話費帳單,始得知上情,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 簡俊銘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明細單十一張、「東信電訊GSM九00服務申請表」、「東信電訊三仟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該任職通信器材行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前之偽造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使用冒名申請之行動門號撥打電話之詐欺得利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扣案「東信電訊GSM九00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三枚(一式三聯,公司聯、經銷商聯、用戶收執聯),及「東信電訊三仟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多次撥打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然被告既冒用他人為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即非屬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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