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片共玖拾捌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壹佰玖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影光碟片為非法重製侵害他人電影視聽著作之盜版物品(影片名稱及著作權人詳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為非法重製侵害他人錄音著作之盜版物品(唱片名稱及著作權人詳如附表二),為賺取學費,竟與該綽號「香腸」之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連續每日晚間在屏東市瑞光商場夜市擺設攤位,將上開盜版電影光碟片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盜版音樂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丙○○則從中抽取七十元或三十元之利潤,而以此方法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六家電影公司之視聽著作權及如附表二所示十二家唱片公司之錄音著作權。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片九十八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九十九片。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權人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告訴代理人乙○○及如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之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電影光碟片著作權證明文件十份,及如附表二所示音樂光碟片正版封面八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片共九十八片,及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一百九十九片可資佐證。又被告販售盜版電影光碟片之價格為每片一百五十元,可從中抽取七十元之利潤;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價格為每片一百元,可從中抽取三十元之利潤,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明知其所販賣者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電影光碟及音樂光碟,猶意圖營利而交付,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香腸」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個著作權(每一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內均有多首歌曲),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販賣非法重製之著作物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甚鉅,且傷及國家對智慧財產保護之形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個著作權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目前為在學學生(就讀屏東高工三年級),業據其供明在卷,故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片九十八片及附表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九十九片,均為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共犯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得上訴附錄: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