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係規定於該法總則編,第二、三審程序自有該條之適用,惟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未待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原確定裁定亦先於訴訟救助之抗告被裁定駁回前,駁回聲請人對上開駁回上訴裁定所提之抗告,均與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及立法精神暨立法原理原則有違,原確定裁定因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僅侷限第一審法院不得於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且該條係編列於總則編,參諸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適用於第二審程序。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補正,並未遵行補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至於上開法條,第二審程序則無適用之餘地。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上訴之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聲請人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對前揭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所提抗告,為無理由,則於主文諭示抗告駁回,亦無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則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非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準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上開條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