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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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綽號「 阿吉仔 」、「 阿賢 」之成年男子係朋友關係,甲○○竟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三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以每小包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價格,幫助綽號「阿吉仔」、「阿賢」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勤(由檢察官另為偵查)施用,並代為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號,為警查獲,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㈠證人就非屬犯罪基本事實之細節之陳述,先後雖非完全一致,法院仍得本於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可採,並非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且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賴○勤於警訊供稱:「我都是向綽號「 小偉 」買安非他命來吸食,我都是打小偉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他購買;我共向甲○○(綽號小偉)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我都是向甲○○購得安非他命」;於第一審供稱:「我是向甲○○買的,我是給一千元(可買○‧七公克)、二千元(一‧五公克)這樣買的,我是向他(指被告)買,我沒有再和(向)別人買」(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於原審供稱:「有向他(指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二、三次,買一包一千元或二千元,我打電話與甲○○聯絡,我剛買時他說他東西沒那麼多,所以先到他家用,所以才會知道他家在那」(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而被告於警訊時,警察問以:「賴○勤供稱向你購買安非他命共三次,其中兩次是以二千元購買,你作何說明?」答稱:「賴○勤都是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警察再訊以:「賴○勤向你購買安非他命的時地?」又稱:「我不清楚,因為不是在本年十月份」(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警訊筆錄);上引賴○勤就其向被告連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其前後供述並無瑕疵,且與被告上引警訊時之供述似無不符,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以證人賴○勤對於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地點、數量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致,認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瑕疵而全部捨棄不採,並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殊屬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證人賴○勤於偵查中供稱:「向甲○○買安非他命時,唐○月在場」,於第一審供稱:「認識甲○○是我國中的朋友 唐秀燕 介紹的」,上引「唐○月」與「唐○燕」是否為同一人?若係同一人,其既為賴○勤之國中朋友,且於賴○勤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在場,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該重要證人而率予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