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O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六樓甲○○住處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臂三處瘀腫之傷害,經甲○○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僅坦承徒手推甲○○左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拿掃把毆打之行為,然證人甲○○到庭證稱: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六樓是我自己承租的,結果當天被告喝酒又跑來找我,我們在客廳吵架,我說這裡你已經沒有租了,三番兩次來找我幹嘛?他就隨手拿起掃把打我,我受有三處瘀傷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認甲○○確實受有左上臂三處瘀腫(八乘七公分、四乘三公分、四乘三公分),該傷勢當非被告徒手推即可造成,證人所述被告持掃把毆打之傷害行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與證人甲○○一致陳稱已經公開宴客結婚,只是沒有辦理戶籍登記乙節,是其二人應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以掃把毆打甲○○左臂,使其受有瘀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甲○○和解,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