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共十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諉稱其販賣予楊文壽等人之毒品係安非他命等語,嗣於第一審法院始自白販賣海洛因,並於原審坦承因販賣海洛因之罪較重,所以故意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足見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意在掩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虛捏販賣構成要件事實不同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能認已自白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理由內已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至第七頁第四行)。上訴意旨猶持己見,漫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稱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犯罪所得不多,應予寬典減刑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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