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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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二號
聲請人乙○○
通訊○路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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