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一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異議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乃其據以聲請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一九五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即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