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件詐騙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故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人員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集團人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且斟酌遭詐騙之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