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不足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現雖領有失業救助金六個月,惟總負債包括銀行負債本金約三十萬元、交通事件罰單約一萬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本金約一萬三千元,合計已高達約三十三萬元,為此,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出各項財團費用及債務,依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且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亦有規定。另稅捐(含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項)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故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稅捐時,即無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二年止,合計總收入為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平均每月收入僅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且其名下並無任何產財產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參以聲請人 陳明 現領有失業救助金,則其現無資力,自堪以認定。然聲請人陳明其總負債高達三十三萬餘元,故聲請人之現有財產顯然不足清償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費用及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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