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六行應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應補充記載為「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應補充記載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四公克、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三公克、零點四公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二包(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四公克、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三公克、零點四公克),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9401—745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