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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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一二三撞球場」內消費時,獨坐在沙發上無故大聲咆哮,並將店內煙灰缸及價目表隨地亂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將其隨身攜帶之書本來回擲出又拾回,並不時觸摸其放置在右後褲袋內之水果刀刀柄,有如欲掏刀狀。隨後並走向櫃檯,向店長甲○○表示欲借用電話,經甲○○婉拒並告知店內有公共電話可使用後,遂心生不滿,拿起公共電話話筒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稱:「要叫很多人來店裡鬧事」等言語,並將公共電話話筒猛砸櫃檯數下,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員警 翼宏文 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到場處理時,乙○○竟另萌生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翼宏文。
二、證據: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朱弈信 、翼
宏文、 鍾村宏 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書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水果刀一把扣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有辱罵員警之行為,未完全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為憑,且有疑似憂鬱狀態之精神疾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及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被告直接持以犯罪之工具,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