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遠洋漁港坤星贏造公司工寮內,連續竊取丙○○所有放在房間床頭之MOTOROLA手機一支及甲○○所有放在房間桌上之NOKIA手機一支,得手後,因丙○○發現手機不見,遂向同事借用手機撥打自己行動電話號碼,發現乙○○手上持有其手機,欲向前詢問時,乙○○立即逃離現場,並將手機二支丟棄在草叢。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茄萣鄉區上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內,竊取統一超商所有之鱷魚液體電蚊香一盒、手電筒一支、玩具車一部、開罐器一支、強力黏著劑一支及迪士尼DVD一片,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南院慶刑洪九三簡二六六六字第○九四○○○三九三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僅相距二日,時間緊接,雖竊盜之場所分別為統一超商及營造公司之工寮,惟均係藉機勘查情勢後,再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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