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五號
聲請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三六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元為擔保物,並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無財產可扣押,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復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六五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三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撤字第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另案拍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卷、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六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及簡易庭無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