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承德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妻 陳吳美珠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處,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互撞,致陳吳美珠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甲○○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