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並提出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回執、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及證人 吳正吉 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遷移居住處所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惟教育召集令報到時間為遷移前之同年十月六日,則被告顯然無居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