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四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尚非良好,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人以被告在中船公司上班,有正當工作,收入非多,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酒後駕車,對於公眾行之安全,潛伏難以預期之高度危險性,本院認宣告緩刑,尚不足以以昭炯戒,聲請人所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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