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正當當生活,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參以其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取之物品為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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