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王」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雇用 高振祐 擔任店員,負責賣檳榔及飲料,惟未負責看管遊戲機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無真心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期間僅五日,擺設機台僅一台(前案係擺設三台),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虎王」遊戲機台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二十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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