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重宏
陳美彤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翔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該公司業務之人。其明知勁翔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然因公司營運狀況欠佳,虧損連連,監察人甲○○及董事丁○○(實際出資者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復簽立切結書要求公司與其等結算帳務,遂萌意結束公司營業,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為辦理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未經甲○○、丁○○之同意及授權,偽刻丁○○之印章一枚,於同年七月下旬,持甲○○原留存於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印章及上開偽刻之丁○○印章,至臺北市○○路○○○號二樓 施季生 會計師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施季生,在丙○○業務上作成之勁翔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監察人欄及董事欄,偽造甲○○、丁○○之署押及盜用甲○○之印章、偽造丁○○之印文,登載不實之申請解散登記內容,及在丙○○業務上作成之勁翔公司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決議錄,登載不實之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決議,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勁翔公司之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丁○○、勁翔公司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登載公司解散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經甲○○、乙○○於同年十一月下旬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乙○○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勁翔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未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其辦理解散登記時亦未徵詢甲○○、丁○○意見,上開丁○○之印章係其所刻印,且係其將告訴人甲○○留存公司由其保管之印章及其所刻丁○○之印章,交付證人(即辦理勁翔公司解散登記之會計師)施季生,並告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之內容,委託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丁○○、甲○○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切結書,要求公司與其等結清帳務,並表示公司的事務此後他們都不管,而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伊以為他們簽切結書的意思是將公司事務均授權由其處理,才委託會計師辦解散登記,否則公司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主管機關亦會命令解散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乙○○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勁翔公司登記案卷內附之勁翔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會決議錄及蓋有「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建一字第八八三一七九七五號、已解散」條戳之勁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件在卷可佐,從而被告行使上開申請書及股東會決議錄,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並已完成解散登記之事實,足資認定。
㈡次查,證人戊○○(即被告之夫、勁翔公司之董事)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切結書是告訴人及證人乙○○拿到伊辦公室與被告簽的,當時被告亦在場,並沒有明確提到公司解散之事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伊股東之名字係借給乙○○用,公司從未向他報告過任何事情,包括解散公司之事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並未授權被告刻丁○○之印章等語,由此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代表公司與告訴人及證人丁○○、乙○○簽立切結書時,並未向告訴人及證人丁○○、乙○○提及解散公司事宜,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決定辦理解散登記時,未徵詢告訴人及證人丁○○之意見,則告訴人及證人丁○○對於公司解散之事既不知情,當無授權被告使用其等之印章或授權刻章以辦理解散登記之可能。又告訴人及證人乙○○、丁○○雖均明確證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曾與公司簽署切結書,然告訴人及證人乙○○均否認此切結書有授權被告解散公司之意,證人丁○○則證稱未與被告談及公司解散之事;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乙○○切結書之內容雖載有「勁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甲○○合作關係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日後所有監察人之權利與義務與監察人甲○○無關」、「勁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股東乙○○合作關係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日後所有股東之權利與義務與乙○○無關」等語,惟其中並無關於公司解散事項之記載,則縱然告訴人及證人乙○○於簽切結書時均表示公司之事此後與渠等無涉,證人丁○○簽切結書表示其股權由證人乙○○全權處理,仍不能因此逕行推論其等有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上開印章或授權被告刻印證人丁○○印章,進而持該等印章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未告知證人施季生勁翔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決議解
散之事,印章亦係伊交付會計師等語,核與證人施季生經本院離訊問結證稱:勁翔公司之解散登記係被告委託伊辦理,上開該公司之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會決議錄格式是固定的,其內容均係依據被告所告知及所提供之公司資料填寫,其上印章亦係被告所交付,通常當事人委任辦理解散登記,都認定已開過股東會,其並不會問當事人是否確有召開股東會等語相符,從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施季生而為右揭犯行,亦堪認定。
綜右各情,被告辦理上開公司解散登記,既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復未經告訴人及證人丁○○之同意及授權,擅自持用其等之印章及偽刻證人丁○○之上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施季生,在被告業務上作成之勁翔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監察人欄及董事欄,偽造甲○○、丁○○之署押及盜用甲○○之印章、偽造丁○○之印文,並登載不實之申請解散登記內容,及在被告業務上作成之勁翔公司股東會決議錄上,登載不實之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決議,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勁翔公司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足生損害於甲○○、丁○○、勁翔公司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登載公司解散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會決議錄登載不實之內容,係基於同一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另論以盜用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施季生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罪(丁○○部分)、盜用印章罪(告訴人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盜蓋丁○○之印章於解散登記申請書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云云,惟查,被告持以蓋用於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之丁○○印章,乃被告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之印章,並非原屬丁○○所有之印章,是被告上開所為乃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於此容有誤會;又被告偽造丁○○印章、印文、署押及甲○○署押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份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公司營運欠佳,虧損連連,於部分股東主張退出公司,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下,而為右揭犯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署押、丁○○印文及署押各一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丁○○之印章為偽造之印章,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會決議錄,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提出行使,而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保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勁翔公司董事丁○○繳納之股款,其實出資者雖為乙○○,然公司登記上均為丁○○名義,此參諸該公司登記案卷即明,是以丁○○始為勁翔公司登記上之股東,乙○○並非該公司股東,至於其二人間就股款繳納事宜所為之約定,乃其等之契約行為並不影響丁○○為勁翔公司股東之事實。又乙○○與丁○○間僅為朋友關係,此據丁○○供明在卷,揆諸首揭規定,乙○○對於右揭丁○○被害部分之事實,並無告訴權,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告訴,應係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一│甲○○之署押│├──┼───────────────┤│二│丁○○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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