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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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俊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暱稱『 陳啟鴻 』之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姚俊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共同正犯補充「陳啟鴻」。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陳稱尚未領取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聽信詐欺集團之言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進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姚俊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青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劉志偉 」及暱稱「 建民 」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6分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給「劉志偉」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以臨櫃及ATM提領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所指示收款人員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12時7分前某時,透過LINE語音電話與 李錫和 聯繫,佯裝係李錫和外甥並謊稱需要用錢等語,致李錫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姚俊青上揭一銀帳戶內,再由姚俊青於同日13時1分許至9分許,以臨櫃及ATM提領方式,將上開匯入之48萬元全數領出,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暱稱「建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錫和委由其子 李爽嵐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青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爽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執據及上揭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俊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劉志偉」、「建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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