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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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璇
選任辯護人楊富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陳品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潘建宏 」之人使用。嗣「潘建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3日5時46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販售iPhone11電池之訊息(無證據證明陳品璇知悉本案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李○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瀏覽後與之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李○德佯稱欲一併出售iPhone11電池及iPhone13手機等語,致李○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0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陳品璇提供本案帳戶無摺提款序號予「潘建宏」供其領取該帳戶內9,000元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品璇則收取1,000元之報酬。嗣李○德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品璇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46至47頁、金訴卷第3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金訴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德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第8至17頁)、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臉書社團畫面截圖(警卷第40至43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及假買賣貼文、詐騙簡訊代碼及交易完成簡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身分證照片、小額付費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20、31至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而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審酌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53頁)在卷可考;又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1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對本案撤回告訴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和解陳報暨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金易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獲有1,000元報酬,及僅造成1名被害人受詐騙暨其財產上損失程度;及自述現大學就學中,經濟來源靠父母支應,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給予緩刑,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9,000元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固因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獲得1,000元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其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和解款項完畢,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告訴人相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