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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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建凱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第18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同年11月22日出監),嗣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向警方坦承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被告雖曾經本院通緝,惟查被告傳票均是寄存送達,經警按址前往執行拘提亦未遇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90頁),嗣經警緝獲後陳稱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友人住處,其他住址都沒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另被告於審理期間亦有到庭,尚難認其有畏罪潛逃而不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時間、地點其忘記了等語,有被告113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難認有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因胃穿孔剛開完刀在修養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有時候會拿生活費給小孩、現在獨居(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復衡其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文強路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乙○○承前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0月16日12時7分許到場,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7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0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81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2時7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原經本署諭知緩起訴處分,然於出監後未按時到院接受評估,而認不宜再為緩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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