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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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朝文

選任辯護人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7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朝文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竟在許可文件內容之範圍外,非法貯存廢棄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有相關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頁29、31)。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及事後主動清除廢棄物之舉動等因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日後恪守法律規定,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1號

  被   告 鄭朝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文為盈豐環保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鄭朝文明知盈豐環保工程行僅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且該許可內容並未包含設置儲存場或轉運站,竟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迄至112年8月22日止,多次載運接受清運委託之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方、混凝土塊、廢鋼筋、夾雜廢鋼筋之混凝土塊、廢磚塊等營建廢棄物至渠不知情母親 李月香 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向不知情 許加興 (已歿)所借用之同段316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合計堆置共約800立方公尺),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文於偵查時供認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7號、111臺南市廢乙清字第20號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時間111年12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2月16日)、稽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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