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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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林曉倩
訴訟代理人  張孝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國斌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簡易
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起訴狀雖已表明被
告姓名為「傅國斌」,惟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及住所,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且本院前依職權查詢
「0000000000」手機號碼之申登人資料,亦查無「傅國斌」
之相關資料,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
對象之正確年級,與前開應備程式顯有未合。又本院業於民
國110年3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人別之資料,並提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9日寄存送達
予原告,並於同年3月17日送達予訴訟代理人,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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