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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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7號

聲明人 黃璧枝

上列聲明人因沒入保證金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黃璧枝因沒入保證金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提出「刑事再審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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