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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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7號
聲明人 黃璧枝
上列聲明人因沒入保證金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黃璧枝因沒入保證金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提出「刑事再審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