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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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
抗告人 羅書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書佳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其所稱」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購毒者 莊育霖 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對話錄音譯文)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主張上開新證據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育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惟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多以誘導方式詢問「對話對象」,且譯文中「對話對象」所述內容顯與莊育霖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重大歧異,卻未見抗告人於112年2月8日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詰問莊育霖,並就譯文中「對話對象」所述對抗告人有利之事項質問莊育霖,顯與常情有悖。原確定判決就莊育霖前後有利、不利抗告人之證述,已綜合卷內事證詳為說明取捨之理由。抗告人執前揭對話錄音譯文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揭新證據未曾經過調查,確為新證據,依其內容顯示,雙方交易之動機與對價不明,可能為私人借貸或糾紛。至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普通對話,未言及交付毒品及收錢等販賣毒品的關鍵詞,不足為證據,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何況莊育霖與抗告人有財務糾紛,警方復未當場扣得抗告人販賣之毒品,自無從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育霖云云。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育霖之時間為111年2月16日,然抗告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係同年6月22日,為抗告人為警查獲後,若確有該對話錄音譯文,何以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均不提出?況原裁定已說明該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抗告人多以誘導方式詢問「對話對象」,尚無從以其事後錄製之不明對話錄音譯文,指摘雙方交易之動機與對價不明,並臆測可能為私人借貸或糾紛。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劉興浪(主辦)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