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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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鈺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33號、114年度偵字第18808號、114年度偵字第1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一、㈢」所載「 巧酥 雪糕1支、萬歲牌蒜味開心果1包(價值129元)」應補充更正為「巧酥雪糕1支(價值129元)、萬歲牌蒜味開心果(價值110元)」、「一、㈣」所載「萬歲牌蒜味開心果」應更正為「萬歲牌珍珠開心果」、「一、㈤」所載「衛明街」應更正為「衛民街」,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所載「開心果4包」應更正為「3包」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鈺森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著手實行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但未得手,為未遂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取之物之價值均非稱高,其中附表編號4所竊之物亦已返還被害人 邱世璋 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固非鉅大,惟被告先前已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猶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容有欠缺,且未對附表編號1至3所造成之損失進行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實行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邱世璋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鈺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蒜味開心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鈺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蒜味開心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鈺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酥雪糕壹支、萬歲牌蒜味開心果壹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鈺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鈺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33號
114年度偵字第18808號
114年度偵字第18976號
被 告 張鈺森 男 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
㈠於民國114年1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東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華進 所管領之萬歲牌蒜味開心果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隨即未結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林華進發覺上開商品遺失,循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東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華進所管領之萬歲牌蒜味開心果1包(價值110元)得手,隨即未結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林華進發覺上開商品遺失,循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1月24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東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華進所管領之巧酥雪糕1支、萬歲牌蒜味開心果1包(價值129元)得手,隨即未結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林華進發覺上開商品遺失,循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4年4月30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武德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世璋所管領之萬歲牌蒜味開心果1包(價值110元)得手,隨即未結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邱世璋發覺上開商品遺失,循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4年5月9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 賴俊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然遭賴俊穎當場撞見,因而未遂。嗣經賴俊穎報案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鈺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華進、告訴人邱世璋、告訴人賴俊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9張、手機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暨手機錄影檔案光碟3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竊得上開開心果4包、巧酥雪糕1支雖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