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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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羿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羿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吳羿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慶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於臉書社團「大台南求職網」看見代發簡訊徵才廣告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至手機內,以此法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詐欺集團發送簡訊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5日13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親愛的【中華電信】用戶您好,積分年中計劃提醒您,您的3022點積分將在三天後過期,請及時兌換:https://chebhk.yop/tw」等訊息予 寇世君 ,致寇世君陷於錯誤,點擊網站連結後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隨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新臺幣(下同)4萬2469元,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嗣經寇世君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寇世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羿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下載APP,電話隨即遭人發送大量簡訊之事實。

2

告訴人寇世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收到詐欺簡訊,依指示填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隨遭盜刷4萬2469元之事實。

3

手機簡訊照片、網頁照片、信用卡照片及刷卡交易通知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點擊簡訊連結,因而被盜刷4萬2469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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