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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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家宏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5號

  被   告 劉家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5時1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 鄒清柏 ,使鄒清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鄒清柏 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鄒清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寄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12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向LINE暱稱「劉專員」之人借貸,對方說要幫我的帳戶作資金流動這樣比較好貸款,並跟我約定於113年12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外,面交我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電話、地址,也不知道公司名字、地址、電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並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鄒清柏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鄒清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上開郵局帳戶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遭某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進行詐取他人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沒有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4時49分許,開始與LINE暱稱「沒有成員」之人對話,「被告:你好請問是專員嗎?」、「沒有成員:你好請問你是?」、「被告:在社團看到有貸款這方面的問題所以想要向你」、「沒有成員:是想做詢問嗎」,且上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辦理貸款,抑或詢問對方收受提款卡後,辦理貸款進度,核與被告辯稱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劉專員,為了辦理貸款而於113年12月8日交付提款卡等節未符,是被告所辯,並非足採。再者,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應可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曾從事自來水廠之下包工作,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於偵查中陳稱:「(問:之前紓困貸款有無要求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問:本案貸款要求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你不覺得奇怪?)因為我想要趕快申貸通過,因為我的條件很難貸過,我的腳踝因車禍失能,無法正常工作」、「(問:你將帳戶交給對方,有無擔心他們會作不法的事?)也是有擔心」、「(問:雖擔心,還是將帳戶交給他們,是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是」,適足證被告寄出帳戶之前,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鄒清柏

於113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DAYPPXAPP,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2月12日15時15分許

2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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