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被告 邱春桂 指定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具保人 邱建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春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嗣具保人邱建億於民國99年9月28日繳納上開保證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35頁之本院99年度刑保字第63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等情,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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