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 陳得富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得富自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4,590元,當時聲請人任職於昇達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為博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之關係企業,月薪約45,000元,昇達公司於95年9月因營運虧損而業務停止,聲請人再回任博新公司,惟基本薪資驟降為17,000元,故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因薪資驟降而無法繼續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議書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按月償還34,5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4期,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業據安泰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100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於95年間向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每月薪資45,000元乙情,亦據聲請人陳報在案(本院卷第74頁),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依內政部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至於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5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6,500元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5,000元扣除本人基本生活費用及2名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5,710元(9,210+6,500÷2×2=15,710),僅餘29,290元(45,000-15,710=29,290),顯不足繳納協商月付款34,590元,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再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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