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聲請人 李瑞源 相對人 余永成
余文龍 蔡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票上所載發票地均略為「台中縣清水鎮…」(現應為台中市清水區),有本票五紙在卷足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應由發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載發票地│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9月25日│55,000元│未載到期日│台中縣○○鎮○○路○○○號之1│CH474516││├──┼───────────┼─────────┼───────────┼──────────────┼────────┼──┤│002│95年10月26日│40,000元│未載到期日│台中縣○○鎮○○路○○○號│CH474483││├──┼───────────┼─────────┼───────────┼──────────────┼────────┼──┤│003│96年12月13日│175,000元│未載到期日│台中縣○○鎮○○路○○○號│CH637061││├──┼───────────┼─────────┼───────────┼──────────────┼────────┼──┤│004│95年9月20日│90,000元│未載到期日│台中縣○○鎮○○路○○○○○號│CH474515││├──┼───────────┼─────────┼───────────┼──────────────┼────────┼──┤│005│96年12月13日│250,000元│未載到期日│台中縣○○鎮○○路○○○號│CH63706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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